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费某某,小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园**。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201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身份证号码140110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4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1月24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观澜豪庭二期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众客涮烤店”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费某某说起以前与卞某某等人在刘某某家玩牌时输了7000元钱,怀疑有人“耍鬼”套了他的钱。三被告人遂商定找卞某某等人问清楚此事。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其知道卞某某等人经常玩牌的地方,可以带路,被告人王某甲临行前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遂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到平定县原常青市场背后余某某的出租屋内找到卞某某等人,被告人费某某与卞某某等人理论玩牌“耍鬼”一事并向卞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威胁卞某某等人,被告人费某某用水杯将卞某某左前额砸伤。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赔偿卞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据、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恐吓他人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费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园园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住平定县**镇**园**;
2.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平定县**镇**;
3.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平定县**镇**村;
4.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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