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7 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 号。
被告人费某某,女,1984 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4********,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旦**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旦**号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费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或13.5%左右的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窦寅财(另案处理)向无锡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和常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了7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1748.34元,税额671152.05元。上述发票已由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州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补税凭证、纳税申报表、棉纱购销合同、出库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发票抵扣明细、对公账户流水、相关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及涉案人员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为骗取税款,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州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