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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寻衅滋事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费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巷**号,现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永修县检察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第二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7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费某因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纠纷,其为发泄情绪,驾驶车牌号为赣******的红色北京B40型吉普车追逐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最后在福银高速潦河大桥逼停熊某某车辆,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到护栏受损。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因邱某(已判刑)同李某(已判刑)系马桩田螺王饭店股份转让纠纷一事,为了给邱某台,被告人费某纠集淦某、淦某(已判刑)等人持械同袁某隆、袁某艳、袁某彪、袁某良等人在永修县涂埠镇建昌大道系马桩田螺王饭店处斗殴。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费某检举张某新、熊某彪、李某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费某的供述和辩解;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为发泄情绪,驾驶车辆追逐、拦截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被告人认罪认罚,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健

检察官助理:余圣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费某现被羁押在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立功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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