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6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上午,到江阴市**镇**居**号**装修的别墅内,乘隙窃得装修工人卫某某放在厨房间地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刘市上23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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