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费国高,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7********,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费国高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1月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7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费国高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费国高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国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费国高至金湖县黎城街道**、银涂镇**街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580元、南京牌金一品梅香烟1条、手链1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990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557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费国高至金湖县银涂镇**街**,窃得杨某某的南京牌金一品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
2.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费国高至金湖县黎城街道**巷**号李某某家,窃得李某某的手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元;
3.2020年4月5日早晨,被告人费国高至金湖县黎城街道**市场,窃得陈某某的人民币500元、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84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费国高主动至金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费国高已退清赃款、赃物,并已分别发还给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有关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费国高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国高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国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国高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费国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国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费国高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36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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