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3时许,秦某某与被告人费某某联系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当日14时许,秦某某与被告人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相府路进行交易。交易完后,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相府路将被告人费某某和秦某某抓获。民警从秦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一包;从被告人费某某身上搜出100元人民币二张、白色粉末四包;从抓获费某某的地上查获费某某丢掉的白色粉末一包。经称量及鉴定,六包白色粉末共重0.8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照片、毒品照片;
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与所判决盗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982349****)。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零九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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