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贲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贲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 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办卡给其使用,每天以获利240至300元。贲某某办了四张银行卡,王某某办了四张银行卡,徐某某办了二张银行卡,雷某某办了两张银行卡给蔡某某、黄某某使用,同时蔡某某、黄某某要求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都进行刷脸与支付宝捆绑在一起,给其在桂林戴斯酒店进行非法操作转账,被告人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到戴斯酒店,得知蔡某某、黄某某非法刷卡转账,被告人贲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还继续将银行卡给蔡某某、黄某某使用。贲某某转走34.7679万元,徐某某转走59.718万元,王某某转走63.36万元,雷某某转走43.144万元。贲某某得3000元,徐某某得3000元,雷某某的1500元,王某某得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害人陈述;
同案犯证实蔡某某、蒋某某等人证实;
书证;
被告人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银行卡给其转账,帮助罪犯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克
2019年7月24日
附:
被告人贲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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