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2********,安徽省滁州市人,汉族,中专,水电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3时34分, 被告人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在琅琊区沿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流路口往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贲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17 mg/100ml。
被告人贲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处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丛桦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5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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