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贲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贲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的小客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贲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毫克。
被告人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贲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贲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次日,被告人贲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贲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贲某某具有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及牌号为鄂******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贲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贲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贲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青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02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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