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贤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号,2007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贤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贤某去到岑某某区波塘路口、明都新城的一条街、岭南人家小区后面的东山公园路边等三处地方,分别盗走梁*祥桂D****9轻型厢式货车上电瓶1只、陈*贵C****0小货车上的电瓶2只、陈*桂D****2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电瓶1只。然后卖给一收废旧的人得款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贤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少斌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贤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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