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贤某某,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10108MA********,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90********,住北京市丰台区**新村。
被告人贤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园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中路**号)。被告人贤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21987********,汉族,研究生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870********,汉族,本科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村**组**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住北京市海淀区**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余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余某某等人、被告人贤某某的辩护律师及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贤某某成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从事贷款超市等业务。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贤某某作为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赵某某(**部**)及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孵化“**贷”项目,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贷”项目技术开发与支持,后于2018年3月招募被告人盛某某作为“**贷”项目负责人负责业务、商务及运营,于2018年7月招募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贷”项目**负责商务。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等人明知公司没有贷款资质,仍编辑“**贷”贷款申请页面投放网络,诱骗被害人申请注册,收集被害人公民个人信息,在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情况下,通过API接口传输的方式,向下游多家不特定信息服务公司出售包含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69629.6元。其中向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586540元;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317550元;向无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591928.6元;向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66308元;向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72142元;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65883.5元;向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29126元;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80697.5元;向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销售金额人民币59454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贤某某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69629.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3525.1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盛某某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88322.1元;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96019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6758元,被告人贤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3万元(含本院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盛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余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参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贤某某、赵某某、盛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晏文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贤某某现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园北区**号楼**单元**室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经开区**城**号楼**单元**室候审;被告人盛某某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村**组**小区**栋**单元**室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北京市海淀区**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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