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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_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刑诉〔2018〕12号

贡某甲,男性,1975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现住西藏拉萨市当雄县**乡纳龙村4组,于2013年10月17日,因邻里纠纷被乌玛乡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8年8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提请逮捕,经当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雄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贡某乙,男性,1964年6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6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现住西藏拉萨市当雄县**乡**村1组,2018年8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提请逮捕,经当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雄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乔某某,男性,1982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21982********,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现住西藏拉萨市当雄县**河**路**号,于2018年8月3日,因参与赌博被当雄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甲、贡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并进行审查,经我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贡某甲、贡某乙,于2018年1月份以950元租金租赁当雄县**河**路**号位于当雄县**园旁现卓某某洗车场的房间,后以每月800元租金搬至位于现**洗车场右侧**的房用于开设赌场,其二人分别出资4000元、7000元用于购买赌具及赌场的桌椅等。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贡某甲、贡某乙制定赌场抽取渔利方式并负责赌场的管理。被告人乔某某出租房屋后,明知被告人贡某甲、贡租赁房屋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乔某某对此放任不管并参与其中赌博。至抓捕前,被告人贡某甲从抽取渔利中,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贡某乙,剩余部分被用于赌场的开销及其参与赌博的赌资,现已无剩余;被告人贡某乙在抓捕现场共扣押人民币10450元,其中4000余元人民币为其抽取的渔利;抓捕现场共抓捕赌博人员11人,扣押参与赌博人员赌资共189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抓捕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辨认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证明;10、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甲、贡某乙、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贡某某、贡某乙作为赌场的实际管理人均为主犯,被告人乔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应为从犯。三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自始至终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次仁多吉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贡某甲、贡某乙现被羁押在拉萨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当雄县当曲河西路14号。

2. 随案移送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涉案款物情况:扣押现金29440元(贰万玖仟肆佰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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