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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故意伤害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贡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2********,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3日15时许,石渠县格蒙乡政府院坝内举行“草补资金发放”过程中,村干部泽某某因为喝了酒,于是与他人发生争吵,随后围观群众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没过多久石渠县格蒙派出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格蒙乡派出所民警在带离醉酒滋事的村干部泽某某途中遭到被告人贡某某、扎某某(已判)的阻碍,被告人扎某某(已判)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刺伤了格蒙乡派出所所长四某某,被告人贡某某持刀将民警冯某某和辅警土某某刺伤后逃离,后格蒙乡派出所辅警土某某被送往石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贡某某于2020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藏刀一把;

2.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泽XX、恰XX、呷XX、修XX、尽XX、所XX、降XX、尼XX、洛XX、格XX、所XX、昂XX、曲XX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贡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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