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贡某某与被害人翁某某以及泽某某、四某甲等人在康定市**乡**村**超市内闲聊,过程中翁某某当众说贡某某的女朋友四某乙与其本人及冲某某都发生过两性关系。贡某某回家后打电话质问四某乙,四某乙遂打电话与冲某某对质,冲某某立即将此事电话告知翁某某,翁某某认为贡某某以此挑起事端,于是给贡某某打电话约定碰面解决此事,并叫上冲某某同行。随即,冲某某驾车搭载翁某某、贡某某驾车搭载自己的母亲巴某某向对方的位置驶去,两车在**村一公路处碰面后,翁某某、贡某某下车相互谩骂指责,争吵过程中,翁某某首先一拳打在贡某某脸上,双方发生扭打,被在场的冲某某和巴某某劝开后,翁某某再次冲向贡某某,贡某某见状拿出之前一直放置于自己汽车驾驶位座椅旁的一把藏刀,向已冲至身前的翁某某的左腹部、腋下及背部连续捅刺,将翁某某刺伤后,贡某某驾车到康定市**乡派出所投案。翁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左背部锐器损伤造成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亦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佳利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6.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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