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5********,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6时17分许,被告人贡某某驾驶鲁******临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峪镇**村**岭东侧路段下坡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栏板货车(车载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甲、马某乙5人)碰撞,造成马某甲、马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贡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贡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贡某某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