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藏族,出生于2002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6230262002********,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现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摄影师。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我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2月4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保加涉嫌盗窃、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贡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奥斯卡影城打工时从影城实景棚内盗窃同事一部iphoneX手机,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4810元,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回被害人。
2.2020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合作市古格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甘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7人)承载拉某某、李某某、仁某某、西某某、勒某某、牛某某从合作市驶往青海省同仁县。04时3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316线2999公里加787米(夏河县甘加镇西科村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面,致使乘车人拉某某、仁某某、李某某受伤,拉某某经夏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06时许死亡。经鉴定,拉某某系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仁某某因车祸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左侧第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破裂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因车祸伤致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部蛛网膜囊肿构不成损伤程度,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7日,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法定时限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拉某某、仁某某、李某某、勒某某、牛某某、西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4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证且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贡保加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斐
2020年5月22日
附:1.案卷肆册;
2.被告人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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