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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交通肇事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31974********,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住西藏拉萨市经开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宗申”牌蓝色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行驶速度约为19km/h),搭乘次某某,沿堆龙德庆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道**公司门前绿化带缺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驾驶人尼某某驾驶的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渝D5****号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速度约为75 km/h,超速87.5%)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贡某某、乘车人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次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次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25mg/100ml。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尼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次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贡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害人(死者)次某某的妻子索某某分别与驾驶人尼某某、被告人贡某某达成了由尼某某一次性赔偿34万元,被告人贡某某赔偿2万元的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贡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尼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死者次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死者)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支付赔偿款2万元,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62.25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无证驾驶,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交通肇事罪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每种情形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旦旺姆

德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0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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