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家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头**号)。被告人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商务广场**幢**单元**室)。被告人杭某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0月24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贡某某先后2次向被告人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3.5克,被告人杭某某又2次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1.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许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被告人贡某某微信推送给许某某,许某某遂将毒资人民币5000元微信转账给贡某某。后贡某某从岳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并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杭某某,后贡某某将上述毒品从丹阳送至本市天宁区**路**号**医院**杭某某宿舍内,贡某某、杭某某克扣少量毒品用于吸食,由杭某某将剩余毒品交由许某某。
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杭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许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微信,并收到许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0元,随后,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750元给贡某某购买毒品,贡某某又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之后,贡某某将上述毒品从丹阳送至本市天宁区**路**号**医院**杭某某宿舍交由杭某某,后由杭某某交由许某某。
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贡某某、杭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