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色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木某某,曾用名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4********,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罚金30000元,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1********,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罚金30000元,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某市看守所。
本案由那某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和贡某某两人采取分工协作、翻墙入户的方式,贡某某在外望风,木某潜入被害人嘎某某家中,从保险柜中盗取虫草若干、手提包(包内有珊瑚、蜜蜡、天珠等)便逃离案发现场。涉案珊瑚、蜜蜡、天珠、手提包经鉴定价值共计10511.26元。两人将盗窃所得的虫草以22120元出售他人,所得钱款予以挥霍。
涉案珊瑚、蜜蜡、天珠、手提包等物品已追回。
2019年11月28日早上8时许,侦查人员在拉萨市城关区色拉路**酒店内将木某某、贡某某成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珊瑚、蜜蜡、天珠、手提包,作案工具刀子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嘎某某、朗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木某某、贡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鉴定报告、色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木某某、贡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被告人木某、贡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木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有期徒刑3年8个月,罚金9400元。对被告人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至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木某、贡某某现羁押于那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目录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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