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镇**社区****组,现住潼关县**镇**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贠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潼关县尚德路原剧院院子西楼二楼东侧206房间,用身体撞门的方式将门撞开,从该房间床头柜一黑色皮包内盗取一张3000.51元的陕西信合银行存单,一张陕西信合银行卡。2019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贠某某独自一人在潼关县信合银行潼关支行柜台上将存单3000.51元本金和利息20.12元、银行卡内90元取出。被告人贠某某将盗取的3110.63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指认笔录及照片;5、银行取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贠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牒峰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贠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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