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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贠某某盗窃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10311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组**号,现住址洛阳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2019年9月2日10:30分许,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东方医院内,在内科楼19楼保洁室内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钥匙和100元现金盗走,并拿着电动车钥匙到东方医院车棚内将被害人的洪都踏板电动车盗走,后骑着电动车走到涧西区联盟路二炮干休所附近时,将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销赃。被害人报案被盗的电动车座内放有现金6600元及金项链一条。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在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玖元整(¥:2869元)。被盗金项链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是:人民币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整。(¥:55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二0二0年四月九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贠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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