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号码:6422261970********,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现住址:宁夏固原市彭阳县**乡**组,系青铜峡市**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延长审查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0***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有限公司一分厂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南门口,与门卫值班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再次驾驶车辆返回**厂一分厂北部停车场,后被民警查获。
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贠某某醉酒驾驶重型货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岩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2624****;
2.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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