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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贠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2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57号经营“足之道足浴店”,并租赁新中街199弄5号1703室用于卖淫场所。被告人某某负责经营店内卖淫服务,并通过微信推广等方式招揽嫖客,店内有郭某某、董某某及一名越南籍技师提供卖淫服务。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至上址足浴店检查,抓获被告人某某等人。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郭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57号的“足之道足浴店”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某某在店里负责招揽嫖客、给技师分配服务、收取嫖资、给技师发工资等。

2.证人高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某某通过微信向高某某等人介绍店内卖淫服务,收取嫖资等。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系统查询微信情况》证实,被告人某某招揽嫖客、收取嫖资、将嫖资转给池某某账户等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9年7月起,池某某租赁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57号经营“足之道足浴店”,并租赁新桥镇新中街199弄5号1703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足之道足浴店”技师郭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及嫖客高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分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8.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池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联系方式:1304066****。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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