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贝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某某**村**组**号,现住辽阳市文某某**园**号楼**单元**楼**。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贝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法库经济开发区洪强耐火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某某**村**组**号,现住辽阳市文某某**园**号楼**单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某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乙、贝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31日-8月27日,9月25日-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4日-1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贝某乙指使其姐姐被告人贝某甲虚构贝某甲有房屋要动迁的事实,贝某乙将伪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0401030)交给贝某甲,以房屋买卖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钱款。2010年11月27日,在辽阳市文某某庆阳街转盘东侧的一个复印室内,贝某甲与陈某某商定以1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先支付贝某甲40000元的订金,待房子分到贝某甲手中之后再将余款补齐。后陈某某发现贝某甲给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伪造,也无法联系到贝某甲。经辽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贝某甲给陈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名及盖章为伪造的。公安机关立案后,贝某甲家属将钱款全部还给陈某某,陈某某对贝某甲、贝某乙表示谅解。
2010年11月2日,贝某乙(此起事实已被判决)指使其姐姐被告人贝某甲到辽阳市文某某兴业房地产公司,**公司**被害人刘某某,以伪造的1WL-05-953B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伪造的1WL-05-053A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抵押,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从刘某某处借贷人民币60000元,扣除每月4分的半年利息,贝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45600元,后全部交给贝某乙。经鉴定:贝某甲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局”公章印文与太子河区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局”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盖印、“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公章与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辽阳市安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盖印。
2019年5月27日,贝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5日,贝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复印件、公章文件、签名文件、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地上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借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贝某乙、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甲、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甲、贝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贝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贝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洋
侯立志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贝某乙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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