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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贝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贝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客户经理,住**路**弄**室**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贝某某利用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客户经理、具有产品定价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终端客户要求其推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时推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以及为该公司申请以较低折扣率采购其公司产品,并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索取贿赂款共计93.5万元。

2020年5月7日12时50分许,民警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将被告人贝某某抓获。贝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贝某某的任职情况、职权范围。

3.**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邮件及与客户的销售合同等,证实其成为*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及业务往来的情况。

4.相关银行明细及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贝某某收受贿赂款93.5万元。

5.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贝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玲

检察员助理: 谢 依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及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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