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现住址:辽阳市白塔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贝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0日,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徐往子旧货市场,贝某某以能为周某某妻子被害人徐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当月29日上午,周某某、徐某某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徐往子恒利新城小区家中交给某某某43000元人民币现金,贝某某出具欠条。贝某某得款后没有为徐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而是将该款挥霍。后,周某某、徐某某知道自己可能被骗后,对贝某某多次进行讨要,贝某某均以身在外地无法返辽为由推脱拒不返还,周某某、徐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5月22日,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贝某某归案后,其家属替其向被害人返还4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贝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欠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信等;
2.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满泉
检察官助理:梁婉聪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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