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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贝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393号 

  被告人贝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贝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房内,趁被害人贝某乙睡觉之机,使用贝某乙的VIVO手机通过QQ转账功能盗窃贝某乙20000元人民币,之后携带贝某乙的VIVO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贝某甲又通过操作贝某乙手机微信转账盗窃贝某乙3980元人民币,后将VIVO手机以1000元人民币变卖。案发后,被告人贝某甲陆续通过其姑姑及父亲归还被害人贝某乙24000元人民币,并于2019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贝某乙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贝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斌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贝某甲现取保候审中,电话19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款项已退还。

4.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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