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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贝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贝某某在本市高坪镇船仓村涂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喝了2瓶劲酒和二两谷酒。到12时许,被告人贝某某饮酒后驾驶电驱动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浏阳市X01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坪镇船仓村8KM+800M路段时,撞上了左侧行道树,造成一人受伤的单方面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贝某某误以为系对方车辆妨碍其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遂电话报警。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贝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当场对被告人贝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78毫克/100毫升,之后交警委托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贝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贝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尾数:069878)属于机动车范围。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贝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贝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21****/1363742****)。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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