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97号
被告人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贝某某与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地铁新民路站B1出口旁,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16元。
2.2019年7月1日5时,被告人贝某某与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某某中山路外滩新城富城前治安亭旁,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贝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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