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2118,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住**小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60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481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住**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291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34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393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608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303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001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曾组织他人为网贷平台催收欠款,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获取了大量借款人个人信息。2019年7月间,被告人贝某某因个人经济拮据,产生利用获取的借款人个人信息冒充网贷平台工作人员,以催收欠款为名诈骗钱财的念头,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及吴某某商量此事,陈、吴二人均同意参与。随后,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及吴某某将手下工作人员分成二部分,一部分仍旧从事网贷催收业务,另一部分则冒充网贷平台工作人员诈骗借款人钱财。
2019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及吴某某将手下工作人员从宁波的犯罪窝点带至本市,先后将新犯罪窝点设立在本市定海区**街道**酒店、本区**街道**民宿。至9月10日案发,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及吴某某组织被告人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等人利用从事网贷催收业务掌握的借款人个人信息,先后诈骗黎某某、陆某某、谢某某等130余人共计3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武某某诈骗17人,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56 300元;被告人奚某某诈骗12人,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6 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诈骗13人,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4 100元;被告人谢某某诈骗12人,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3 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9人,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7 800元;被告人朱某某诈骗7人,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8 600元;被告人叶某某诈骗6人,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6 700元。
2019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贝某某、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蔚彬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贝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奚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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