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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豆某,男,1996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6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xx乡xx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豆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7日15时许,在虞城县黄冢乡黄冢村中心小学后面一桥上,彭某某(已判决)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因以前有矛盾,相约打架,李某某通过电话叫来李某甲(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何某甲(已判决)李磊等人,彭某某纠集被告人豆某、赵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等人持械与李某某叫来的人相互殴打,后何某某又通过电话叫来何某乙(已判决),何某乙持一米多长未开刃的长刀再次与彭某某、豆某等人发生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何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甲、陈某某等人及同案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豆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豆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领

陈 宁

2020年5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豆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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