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豆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被告人豆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7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被告人豆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退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晚10点30分许,在榆次区**项目部**宿舍**楼,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酒后在自己宿舍内聊天,隔壁东面宿舍住的被告人豆某甲因郭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就与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郭某某在与豆某甲争吵后前往豆某甲宿舍并将门推开,李某某将其拉回他们宿舍。后豆某甲、豆某乙、豆某丙、任某某等人手拿水果刀、撬棍、钢管前往郭某某等人宿舍,豆某甲等人进入郭某某宿舍后用手中的工具殴打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乙在郭某某等人被殴打之时回到宿舍,其刚进宿舍就被任某某等人殴打。经鉴定:孙某乙多部位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头皮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左上臂皮肤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郭某某头皮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孙某乙电话报警后,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丙、任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豆某乙到达现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豆某丙、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飞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任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豆某丙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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