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141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豆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于2009年8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7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20年3月,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区**路**弄**号**室再次从事医疗活动,并从中获利。
202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弄**号**室被本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查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豆某某行医资格的说明》、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管理联网系统查询记录证实,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未对本区**路**弄**号**室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管理联网系统中未显示豆某某有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相关记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豆某某于2009年8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7月因非法行医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材料、《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豆某某于2020年3月份从事医疗活动及获利情况。
4.《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现场笔录及《现场执法取证照片》、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豆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豆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豆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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