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豆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至19日,被告人豆某某和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在涟水县**镇**小区**号楼**室,以阻拦出门、贴身监视、上课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梁某某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窝点负责人,安排被告人汪某某、豆某某做梁某某的老师,给梁某某“上课”;被告人汪某某负责给梁某某上课,出门跟随、监视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招工、谈恋爱为借口将梁某某骗至该窝点,并出门跟随、监视梁某某;被告人豆某某负责贴身跟随、监视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保管寝室钥匙,配合上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豆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