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豆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现住甘肃省**市**县**镇**村东庄组341号,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2月18日被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8年5月5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高桥派出所抓获,2018年5月6日被正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8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乡**村东坳队14号,现租住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8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9月8日因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9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原县人民法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7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从平凉监狱解回正宁,现羁押于正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现住甘肃省**市**区**镇**村老庄队46号,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8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康复三年;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被正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甲涉嫌绑架罪和豆某甲、刘某某、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8年11月30至2018年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已判决)曾多次向受害人张某某借钱,因仍有1600元欠款未归还,在王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借钱时,张某某予以拒绝,王某某认为张某某伤了自己的面子,因而怀恨在心,扬言要找茬收拾张某某。2014年1月10日晚,王某某给朋友豆某甲打电话让其来正宁帮忙向张某某要钱。2014年1月11日17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豆某甲让其前往正宁县,豆某甲便开车拉着豆某乙(已判决)、豆某丙(在逃)赶至正宁县周家乡街道"盛世英豪"KTV与王某某见面。王某某谎称张某某黑吃了他朋友郑海钊50克冰毒,让三人见到张某某时将其控制。随后豆某甲驾车拉着王某某、豆某乙、豆某丙来到正宁县城。约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将张某某约至正宁县石像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某和王某某说话时,豆某乙和豆某丙抓住张某某将其往豆某甲的轿车上拉,张某某反抗,王某某在张某某背部蹬了一脚,将张某某强行拉上车,王某某指示豆某甲将车往宁县方向开。在车上,王某某、豆某乙和豆某丙用拳头在张某某头面部击打,豆某乙和豆某丙用车上早就贮备好的木棍在张某某头部和背部击打数下。约23时许,王某某等人挟持张某某来到宁县盘克镇豆湾村黄城组豆某乙家中,在豆某乙家门前下车后,豆某乙用木棍在张某某后背抡打一下。进入房间后 ,王某某又用砍刀背部在张某某头部拍打了几下,后让张某某跪在地上,王某某以张某某黑吃了其朋友冰毒为由,向张某某索要3万元,张某某说先给2万,王某某答应,说剩余的1万元第二天再给。张某某便电话告诉朋友姚某甲说他欠别人2万元,让姚某甲将钱送到宁县盘克镇街道。在等待姚某甲送钱的过程中,王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和豆某丙吸食毒品时,王某某逼迫张某某吸食了几口。王某某等人一直和姚某甲保持着电话联系,询问姚某甲是否带钱来,姚某甲还让王某某准备印泥、纸张,以便付钱后完善手续。在得知姚某甲等人马上就要到来时,豆某乙和豆某丙将张某某带至豆某乙邻居李某某家。后豆某丙在李某某家看守张某某,豆某乙前往村口等姚某甲等人。凌晨4时许,姚某甲、姚某乙、周某某分别驾车来到村中,豆某乙在村道上正要和姚某甲见面时,姚某乙和周某某驾车过来,豆某乙见状转身逃跑。姚某甲、姚某乙、周某某驾车沿村道边走边喊张某某,张某某从李某某家出来随周某某等人返回正宁。王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和豆某丙逃离现场。
2012年,刘某某在赌场借豆某甲7万元用于赌博,赌输后无力偿还赌债,同年11月16日豆某甲提议找贺某某帮刘某某办理信用卡偿还赌债,并约定信用卡办下来刘某某支付贺某某5.6万元(其中包括办理信用卡手续费及贺某某在刘某某名下存款60万的利息)的费用,豆某甲、贺某某、刘某某三人商议后。由豆某甲作为担保人,贺某某以其“庆阳天迈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胡某某(豆某甲亲戚)借款100万元,贺某某将其中60万元存入刘某某名下,并以存款凭证为刘某某申办中国银行授信额度20万元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一张(卡号4096705605846790)。在申办信用卡后贺某某为防止刘某某不能及时归还存款的本金及代办手续费,遂将刘某某存款凭证及身份证拿走代为保管。在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息栏,由刘某某本人填写其个人信息,收寄地址和联系方式由贺某某填写为自己公司地址及本人电话,最后一栏联系人填写豆某甲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一个月后中国银行将刘某某办理的信用卡按照申请表的地址邮寄给贺某某,并电话通知贺某某领取,贺某某通知豆某甲去领卡,豆某甲拿到卡后用自己在刘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电话号码,将此卡激活。后此卡连续三个月消费并取现,截止2013年2月8日共消费20万元,后此信用卡再无还款记录。2013年6月20日刘某某收到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的催告函,后银行多次催收透支款,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2月共计还款12万元,剩余款项刘某某表示实在没有能力偿还。提起公诉前贺某某通过柜员机2次还款1.98万元,刘某某名下的信用卡还欠6.02万元本金超期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原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开卡记录、贺某某还款记录单。
3.证人郑海钊、周某某、姚某乙、李某某、豆某丁、田某某、毛某某、施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豆某乙、米考飞、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豆某甲、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讯问犯罪嫌疑人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豆某甲、刘某某、贺某某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逾期未还,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在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豆某甲是组织策划者系主犯,贺某某、刘某某是积极参与者系从犯。豆某甲、刘某某、贺某某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豆某甲以绑架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刘某某、贺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新峰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豆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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