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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豆某某在余姚市**街道**村**弄**号家中,登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采用盗刷的方式,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消费10208.89元,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借款7600元,后将该款项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

同月17日,被告人豆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材料、谅解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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