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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9********,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在辉县市**镇**村**幼儿园南侧胡同内,被告人豆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撬开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郭某某的豫G*****号北京E130轿车、被害人刘某某的豫G*****号长安欧尚面包车右前门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取到任何财物。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在辉县市**镇**小区北侧路边,被告人豆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分别撬开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豫G*****号本田雅阁轿车、被害人马某某的豫G*****号别克昂科威越野车的副驾驶位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被告人豆某某对停放在路边的赵某某的豫G*****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左前门车窗玻璃进行撬别,未将车玻璃撬开。

2019年10底的一天晚上,在辉县市**镇**村一胡同内,被告人豆某某使用随身携带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豫G*****号奇瑞艾瑞泽3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北京E130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158元,长安欧尚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227元,本田雅阁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138元,别克昂科威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467元,奇瑞艾瑞泽3轿车右前门玻璃价值122元,共计1112元。

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王 妤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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