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酒后在华宁县**乡**村委**村**路上,以被告人豆某某停放的客车阻碍其上厕所为由要求豆某某挪车,并动手殴打豆某某,二人发生扯打。后李某某持钉锤、破坏钳毁损豆某某云******中型普通客车车窗玻璃,致六块玻璃损坏,二人再次发生扯打,致李某某左胸、左额部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华宁县**街道**村**号**号,联系电话:1357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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