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花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豆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0时许,在无锡市惠山区醉高台饭店饮酒后,醉酒驾驶牌号为苏D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入口匝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苑**号**室,联系方式:1886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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