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陇南市陇城**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兰州市**区**新城**号楼**室。无前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豆某某作为陇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未经甘肃**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将内蒙古**特钢有限公司生产的28.8吨“高线”(热轧光源钢筋)运至兰州新区机场高速出口转盘处,擅自用提前准备好的假冒“酒钢”牌商标标识置换了内蒙古**特钢有限公司“高线”商标标识,并将变更为“酒钢”牌商标标识的28.8“高线”(价值115488元)销售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丹
书记员:朱年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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