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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某、黄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乡**村**岗**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乡**村**岗**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豆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豆某某、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购入西地那非是用于生产男性壮阳保健品并销售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25公斤。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并查获其准备用于销售的3桶西地那非,每桶约为25公斤。

2020年1月始,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在租赁的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王府村北一民房内,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的25公斤西地那非作为原料,添加淀粉等加工生产“黄秋葵”、“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三种男性壮阳保健品胶囊,并用于销售。2020年2月24日,杜某某以人民币960元的价格将3200粒“黄秋葵”胶囊销售给被告人豆某某;2020年3月1日,杜某某以人民币1920元的价格将5760粒“虫草鹿鞭王”胶囊销售给豆某某;2020年3月中旬,杜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15000粒“虫草强肾王”胶囊销售给豆某某。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南阳市宛城区王府村北民房内将杜某某、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二人生产后尚未销售的 “黄秋葵”胶囊20650粒。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豆某某从被告人杜某某处购进“黄秋葵”、“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三种男性壮阳保健品用于网上销售。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联系客户、接受订单。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豆某某、黄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将120粒“黄秋葵”胶囊销售给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的被害人陆某某。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寨社区19号楼2单元406室将豆某某、黄某某抓获,并在该处查获二人准备用于销售的“黄秋葵”2200粒、“虫草鹿鞭王”4080粒、“虫草强肾王”14400粒。

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黄秋葵”、“虫草鹿鞭王” 、“虫草强肾王”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均被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豆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杜某某,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豆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定性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其中周某某起次要作用;豆某某、黄某某是共同犯罪,其中黄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周某某、黄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豆某某、杜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豆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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