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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峰、程某等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豆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淮北市杜集区**园**期**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及贷后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号,住淮北市杜集区******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李小龙,别名李想,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庄**号,住淮北市杜集区**路**小区**栋**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张爱东,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0********,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大庆,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住淮北市相山区**家属院**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超,绰号大头,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峰、程某、李小龙、张爱东、朱大庆、陈超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豆峰伙同被告人程某、辛玉亚(另案处理)在淮北市杜集区**街**楼,投资成立淮北市**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高息放贷业务。该公司纠集被告人陈超、汝某某、郑某甲(以上2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贴身跟随、聚众滋扰及非法拘禁等手段追索债务。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豆峰又伙同程某、辛玉亚在淮北市相山区**区**座**号,成立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从事车辆贷款业务,主要以贷款前期扣除的各项费用以及高额的违约金为盈利点。逐步形成了以豆峰为公司总负责人,被告人李小龙为业务部负责人,程某为贷后部负责人,被告人朱大庆、张爱东、郭峰、王某甲(以上2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对固定的犯罪集团。该公司具有明确的业务分工、办理流程及利润分成制度,由豆峰负责整体运营管理,先由李小龙、张大庆等人联系业务,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家访及安装GPS,由豆峰确定放款数额后,安排客户签订包括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及车辆买卖、过户、抵质押委托书等一系列明显不利于客户、且仅有客户签名的空白合同;同时要求客户出具虚高的借条,将借款本金扣除保证金、GPS安装使用费、家访费等费用后通过辛玉亚、李小龙等个人账户发放给借款人。公司放款后,一旦发现客户出现“违约”情形,由程某、张爱东、郭峰负责拖车或强行索走车辆。再由程某、豆峰、李小龙、辛玉亚及贷后部门人员采取殴打、辱骂、贴身跟随或者威胁卖车等方式,要求客户一次性支付本金、拖车费及违约金等高额费用赎车。客户未能赎车时,由程某、李小龙联系他人变卖车辆。

    该犯罪集团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孟某某因经营土方工程以4分的月息向**公司借款。2015年11月,孟某某无力继续偿还本金利息,即离开淮北到上海其姐夫处躲债。2015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程某、辛玉亚、陈超、汝某某赶至上海市杨浦区找到孟某某后强行将其带上车驶回淮北,孟某某家人得知后报警并驱车赶往烈山高速路口解救孟某某。当日21时左右,在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民警配合下孟某某被解救。

随后,程某、辛玉亚等人驾车跟随孟某某至其家中,并安排陈超、汝某某贴身跟随孟某某两日,期间与孟某某共同吃住,看管孟某某前往河南永城等地要钱还债。后孟某某被迫将其**幢**室的房屋转给辛玉亚用于抵还债务本金。

为继续向孟某某讨要借款利息,2016年6月18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豆峰、程某、辛玉亚纠集郑某甲等残疾人,多次前往孟某某母亲朱某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小区的住所,采取敲门辱骂、拉横幅、喊话等方式对孟某某家人进行滋扰、威胁,期间造成小区大量居民的围观,严重影响了孟某某及其家人正常的生活。被害人朱某某不堪其扰,分别于2016年6月20 日及6月22日两次报警。

2.2017年11月,被害人丁某某向程某借款,约定月息2分,后因丁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月息涨至7分。2018年春节左右,程某将丁某某喊至淮北市火车站南侧“中淮商旅”宾馆内,对丁某某进行殴打,逼迫丁某某签订还款协议,逾期不还按照每日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因资金周转,以6-8分的月息向**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1月9日22时至次日1时期间,被告人程某、辛玉亚将王某甲从其居住的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期**栋楼下带走,开车带至杜集区**镇一塌陷区水塘,途中,辛玉亚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超在塌陷区水塘等待。到达塌陷区水塘后,辛玉亚安排陈超找绳子及渔船,将王某甲捆绑后带上渔船,后辛玉亚将王某甲从渔船上踹进水塘,王某甲挣脱捆绑爬上水面,辛玉亚等人又使用竹片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直至王某甲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债务后,程某开车将王某甲送回家中。

三、敲诈勒索罪

    1.2016年4月1日,被害人董某某以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3.5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825万元。后**公司以董某某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并采取殴打、贴身跟随、非法拘禁等方式,向王某乙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同年4月8日董某某支付**公司6.9万元赎回车辆。

    2.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王某丙以皖F*****吉利帝豪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1.945万元。后**公司以怀疑王某丙二次抵押为由认定违约,将车辆扣走,并采取电警棍殴打、威胁的方式,向王某丙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4万元。因王某丙未能支付违约金,**公司将车辆变卖于他人。经淮北市价格认证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436万元。

3.2016年4月12日,被害人王某丁以皖F*****大众朗逸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5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4.13万元。同年7月,**公司以怀疑王某丁将车辆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并采取电警棍殴打、威胁等方式,向王某丁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8.7万元。同年7月13日,王某丁支付**公司8万元赎回车辆。

4.2016年4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以皖F*****东风标致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4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3.26万元,周某某按照**公司要求签署4万元的借条及抵押协议。同年5月9日,**公司以周某某车辆GPS掉线为由认定其违约,并以辱骂、殴打等方式要求周某某交付4万元还清借款,周某某于当日交付**公司4万元。同年5月11日,**公司强行扣走周某某车辆,向周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款项6万元赎车,因周某某未能支付违约金,**公司将车辆变卖于他人。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77万元。

5.2016年4月22日,被害人侯某某以皖F*****帕萨特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5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4.01万元,期间,侯某某先后偿还本息4期合计3.02万元。同年8月31日左右,**公司以侯某某二次抵押为由认定违约,将车辆扣走,向侯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4.8万元,同年8月31日,侯某某支付**公司3.52万元赎回车辆。

6.2016年5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以皖F*****尼桑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4.2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3.434万元。同年6月4日,**公司以李某甲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并采取电警棍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刘某某、李某甲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9万元。因刘某某、李某甲未能赎车,该公司将车辆以6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张爱东。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569万元。

7.2016年5月14日,被害人彭某某以皖F*****马自达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4.5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3.695万元,期间,彭某某偿还本息一期8800元。同年7月16日,**公司以彭某某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向彭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6万元。同年7月16日,彭某某支付**公司5万元赎回车辆。

8.2016年6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以皖F*****凯迪拉克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6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5.02万元,同年7月至9月期间,李某乙按期偿还完毕本息合计6.57万元。同年9月底,**公司以李某乙贷款期间曾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向李某乙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4.8万元。同年10月2日,李某乙支付**公司3万元赎回车辆。

    9.2016年6月24日,被害人化某某以皖F*****猎豹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2.6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032万元。后**公司以化某某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扣走车辆,向化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5万元。同年8月,化某某支付3.7万元赎回车辆。

10.2016年7月4日,被害人孙某某以皖F*****大众途观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4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3.28万元。同年8月,孙某某将车辆抵押给国购一家公司借款6万余元,**公司从该公司以8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赎回,后认定孙某某违约,并采取电警棍威胁、贴身跟随等方式,向孙某某索要违约金、赎车费。孙某某筹集13万元后欲赎回车辆,因**公司临时提高违约金未能成功,后**公司将车辆变卖于他人。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774万元。

 11.2016年7月15日,被害人惠某某以皖F*****宝马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7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5.9万元,期间惠某某偿还本息一期8000元。同年8月30日,**公司以惠某某车辆驶出居住地为由认定违约,将车辆扣走,向惠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11万元,次日,惠某某支付**公司10.99万元赎回车辆。

 12.2016年7月28日,被害人谢某某以皖F*****哈佛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3.2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584万元。同年8月底,**公司以谢某某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向谢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4万元。后于同年9月2日,谢某某支付**公司4万元赎回车辆。

13.2016年7月29日,被害人李某丙以皖F*****别克英朗轿车向**公司借款3.3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721万元。后**公司以李某丙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扣走车辆,向李某丙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4万元。同年8月31日,李某丙支付**公司4万元赎回车辆。

 14.2016年8月9日,被害人程某某以皖F*****哈佛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3.5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2.789万元。同年11月,**公司以程某某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向程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5万元。同年11月21日,程某某支付**公司4.23万元赎回车辆。

15.2016年8月15日,被害人郑某乙以皖F*****宝马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6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5.02万元,期间郑某乙还款三期合计5.07万元。**公司以怀疑郑某乙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并向郑某乙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4万元。同年11月21日,郑某乙支付**公司3.19万元赎回车辆。

16.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以皖F*****东风日产轿车抵押,向**公司借款2.5万元,在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返点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1.94万元,期间,陈某乙偿还本息一期3525元。后**公司以陈某乙二次抵押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车辆扣走,向陈某乙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4万余元。同年11月3日,陈某乙支付**公司4.1725万元赎回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扣押清单、业务统计表、银行交易流水、承诺书、借条、借款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接处警记录、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况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某某、谢某某、郑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豆峰、程某、李小龙、张爱东、朱大庆、陈超及同案人辛玉亚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110报警录音、案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峰、程某、李小龙、张爱东、朱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之实,肆意认定他人违约,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豆峰、程某授意、指使或伙同陈超等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豆峰、程某授意、指使或伙同陈超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豆峰、程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小龙、张爱东、朱大庆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豆峰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程某、李小龙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爱东、朱大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军

                                  检   察  员:王  旭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豆峰、程某、李小龙、张爱东、朱大庆、陈超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13册,光盘38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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