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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采石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9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道**号南京**汽车服务中心,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张某某人民币100余元、朱某某车钥匙1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朱某某停放在服务中心院里的车牌号为苏A3****的小型普通客车解锁后开离,在驾驶的过程中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车头、车身、轮胎等处损坏,后弃车离开。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被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谷某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查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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