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谷某以租赁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结算为由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取得其名下的卡号为6217****1982的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行银行卡,以及该两张银行卡的网银K宝和绑定的手机卡,并允诺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一定佣金。
2018年11月9日,被害人滕某某收到一条贷款广告的手机短信,就加了短信上的QQ号码,对方以保险费、走流水、激活等为由让滕某某数次转账,滕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被告人张某某卡号为6217****1982的建设银行卡上共计40000元。同日,被害人桑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过程中,对方以缴纳保险费为由让桑某某转账3000元至被告人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同日,被告人谷某将被告人张某某建行卡上26000元转至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将被告人张某某建行卡上20000元转至张某某微信账户,并分别于当日从张某某微信账户提现19980元、于次日提现24975元、于11月12日提现7992元均至张某某广发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某应被告人谷某的要求,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于2018年11月9日,将其广发银行账户的19980元分多笔转给吴某某,于次日将25000元转给陈某某25000元,于11月12日将7992元转给被告人谷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滕某某、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谷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手机2部;
3、量刑建议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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