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谷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2********,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乌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和其弟弟谷某乙等人在乌某某嘎鲁图镇“韩大妈饭店”吃饭、喝酒,于次日01时57分,被告人谷某甲驾驶蒙K**号牌小型轿车,在乌某某嘎鲁图镇境内,沿萨拉乌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 林荫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谷某甲每100ml 中酒精含量为114.4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树豹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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