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谷某甲,小名谷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谷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播州区保利往马家湾方向行驶,途径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五十四中学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摊位相撞后冲上人行道,再与停放在路边的浙GR****号轻型普通货车、贵CF****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撞在行道树上,造成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摊主何某某、行人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谷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0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甲对交通事故给文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造成损失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员基本信息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谷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血样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谷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伟
检察官助理:李静利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谷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5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零散证据赔偿协议1份、证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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