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谷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谷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乡**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尤庆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大道**区**幢**室。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5年4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5年7月2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孙某甲、尤庆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7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23日、2019 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王某甲(已判决)向被告人谷某甲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王某甲陆续向谷某甲还款。至2019年1月,王某甲还有部分本金未还清,谷某甲多次打电话向王某甲催要剩余借款未果。2019年1月22日19时许,双方在通话过程中为此发生争执,并相约见面地点“单挑”。随后,王某甲为教训谷某甲遂电话联系袁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又约请孙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尤庆龙一同前往,孙某乙、刘某某、尤庆龙得知后表示同意。王某甲驾驶苏H1****号轿车接到袁某某等4人后至袁某某家取砍刀4把前往淮安区宋集乡寻找谷某甲斗殴。王某甲驾驶轿车至谷某甲店门面时,因谷某甲不在,王某甲指使袁某某、孙某乙等人持砍刀将店面卷帘门砍坏,又驾车继续寻找谷某甲。与此同时,谷某甲为防被打,纠集其弟弟被告人谷某乙、石某乙、石某甲、孙某甲并携带铁锹1把应对王某甲等人前来斗殴。在此期间,双方前往相约地点的过程中,王某甲与谷某甲多次电话联系,相互告知各自所处的位置。后王某甲在未找到谷某甲欲离开时,谷某甲电话告知自己所在位置,王某甲带人驾车回头找谷某甲。当晚22时12分许,王某甲等人在宋集乡淮涟路千喜超市附近找到站在路边的谷某甲等人,王某甲、袁某某等人即下车,袁某某、刘某某、孙某乙与尤庆龙各自手持砍刀冲向谷某甲并用刀背拴打谷某甲、谷某乙,谷某甲则手持铁棍、石某乙从车上取铁锹和谷某乙、石某甲、孙某甲与王某甲等人相互殴斗。斗殴过程中,袁某某、孙某乙、刘某某被谷某乙等人打倒在地。谷某甲用铁棍拴打王某甲并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又拳捣孙某乙头面部;谷某乙将袁某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并夺过砍刀与持砍刀的石某甲追赶逃跑的袁某某,返回后谷某乙又对王某甲拳打脚踢;石某甲先用铁锹拴打孙某乙,从孙某乙手中夺过砍刀后拴打孙某乙头部致孙某乙受伤,其又用刀拴打被谷某甲制服的王某甲;石某乙持铁锹先后拴打刘某某、孙某乙、袁某某;孙某甲持铁棍拴打孙某乙,并先后脚踢孙某乙、王某甲。被告人尤庆龙驾车载刘某某、袁某某逃离现场。谷某甲左手部、谷某乙左前臂损伤。经鉴定,孙某乙、谷某甲、谷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谷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尤庆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砍刀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谷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孙某甲、尤庆龙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尤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孙某甲、尤庆龙基于逞强斗狠的目的结伙斗殴,且持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孙某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尤庆龙与王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谷某甲、尤庆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谷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在现场等候处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庆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尤庆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尤庆龙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谷某甲、谷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孙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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