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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非法狩猎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委**街**号,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3时许,谷某某为了捕获野生松鸦食用,在清河林业局通江街一家“日杂商店”购买了四片粘网,带着镰刀和绳子骑着两轮摩托车来到清河林业局东方红施业区409林班(清河镇东胜村北山)树林内,找了几根枯树杆,将带来的四片粘网分两处架设好后返回家中。次日早晨谷某某再骑摩托车来到架设粘网处将捕获的松鸦摘走,谷某某采用此方法至9月17日止,先后共非法猎捕野生松鸦146只。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所猎捕的野生鸟类(2019-428号检材)为雀形目鸦科松鸦;所猎捕的野生松鸦146只,价值人民币2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粘网、野生松鸦4照片; 

2.​ 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物证清单

及扣押物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体检表、通河县林业和草原局通告、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文件;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清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刚

检察官助理:张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 、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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