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武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区**号**大厦**楼设立的青山三部(挂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员工通过散发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会员充值后定期兑换商品或返本付息的方式,向黄某某、何某某等216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2318500元,已兑付资金10323591元,未兑付资金1994909元。
被告人谷某某作为业务员,受公司实际负责人田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于2017年2月至12月间负责收存、交接青山三部以POS机转账方式吸收的资金,于2017年3月至5月12日间负责收存、交接青山三部以现金形式吸收的资金。
被告人谷某某在案发后逃匿,后于2020年8月在江苏省南京市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由民警将其押解回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报告、E惠宝宣传单、话术单、会议纪要、现金日记账、积分充值单、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书证;3.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4.证人程某某、韩某某、田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另案处理的李某某、姚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供述;6.鉴证意见;7.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扰乱金融秩序,未经许可,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瑾
检察官助理 王子豪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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