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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68********,汉族,文化待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局后胡同**号,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隆化县公安局2019年12月4日接群众举报称,其在隆化镇苔山路**保健品店购买了两种壮阳类保健品“美国伟哥”和“棒老头”,怀疑是假的,随举报信一起附有保健品“美国伟哥”和“棒老头”各一盒,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照片。该保健食品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由群众提供的“棒老头”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西药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保健品店的经营者为谷某某,民警在其店内搜查出“棒老头”十八盒,“美国伟哥”三盒及其他涉嫌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多种,谷某某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4物证(照片);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东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三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随卷移送送检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购买的保健食品外包装照片各一张、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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